Q:劳动部通知公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实习生于实习期间,遭受实习场域之实习指导人员(含兼具事业单位最高负责人)性骚扰之法令适用及调查处理程序

一、依劳动部114年3月11日劳动条5字第1140147685号函(如附件)及教育部104年5月22日台教学(三)字第1040065754号函(谅达)办理。

二、依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别平等工作法(以下简称性工法)及性别平等教育法(以下简称性平法)相关适用规定,说明如下:
(一)性工法第2条第5项规定:「实习生于实习期间遭受性骚扰时,适用本法之规定。」,第3条第4款规定:「实习生:指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修习校外实习课程之学生。」,第32条之1第1项规定略以:「受僱者或求职者遭受性骚扰,应向雇主提起申诉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迳向地方主管机关提起申诉:一、被申诉人属最高负责人或僱用人。」

(二)性平法第3条第2款第2目规定略以,教师之定义含实习场域之实习指导人员,并于校园性别事件防治准则(以下简称防治准则)第7条详加规定。

(三)承上,实习生在实习场所域遭受其指导人员性骚扰,性平法及性工法有其并行适用,被害人得依性工法规定选择向雇主、或依第32条之1第1项但书规定迳向地方主管机关提起申诉;惟亦属「教师对学生」校园性别事件,得选择依性平法规定向学校申请调查,由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(以下简称性平会)调查处理。

(四)另为免同一事件之事实认定歧异、调查资源浪费之情形,实习生选择向学校提出申请调查时,学校应通知实习单位配合,共同依性平法进行调查处理;实习生选择向雇主或地方主管机关提起申诉时,依性工法施行细则第4条之1第2项规定,雇主或地方主管机关得请求学校共同调查,惟不得重复调查。

三、承上,实习生于实习期间遭受实习场域之实习指导人员性骚扰,分就实习生「向学校申请调查」、「向实习场域之雇主申诉」及「行为人为事业单位最高负责人,迳向地方主管机关提起申诉」之调查处理程序,说明如下:
(一)实习生向学校申请调查:1、应由学校性平会调查处理,并应依性平法第33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组成调查小组(其成员应全部外聘,实习单位所派参与代表,亦同)及依防治准则第7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办理;另学校亦应依性工法施行细则第4条之1第1项规定,督促实习之单位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,并应提供实习生必要协助。2、调查结果认定性骚扰成立时,学校得检讨实习措施,并依性平法第26条第2项规定,命行为人接受心理谘商辅导及各款处置;行为人有性平法第29条第1项规定之不适任情事者,另办理不适任人员通报,各级学校均不得聘任、任用、进用或运用(含实习指导)。3、倘行为人为事业单位最高负责人,学校除执行上开处置外,应依性平法第36条第3项规定略以「移送相关权责机关依相关法律议处」,将调查报告检送地方劳工行政主管机关;其经地方劳工行政主管机关认定有性骚扰行为者,依性工法第38条之2第1项规定对行为人予以裁处。

(二)实习生向实习场域之雇主提起申诉(行为人非属事业单位最高负责人):1、雇主应依性工法第13条第2项第1款定3目规定,对性骚扰事件进行调查,并依性工法施行细则第4之1条第2项规定,得请求学校共同调查。2、调查结果认定性骚扰成立时,雇主应依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措施准则第19条规定,视情节轻重对行为人为适当之惩戒或处理,并依性工法第13条第4项规定,将处理结果通知地方主管机关;并请雇主通知学校检讨实习措施,另行为人有性平法第29条第3项规定之不适任情事者,经学校性平会查证属实后,办理不适任人员通报,各级学校均不得聘任、任用、进用或运用(含实习指导)。

(三)倘行为人为事业单位最高负责人,实习生依性工法第32条之1第1项规定迳向地方主管机关提起申诉:依性工法施行细则第4条之1第2项规定,地方主管机关得请求教育主管机关及所属学校共同调查。地方主管机关经认定该最高负责人性骚扰属实者,依性工法第38条之2第1项规定予以裁处,并通知学校检讨实习措施、办理性平法第29条第3项规定之不适任通报等。

(四)上开依性工法提起申诉并调查处理后,如实习生嗣后另依性平法向学校申请调查,因该案件业经雇主或地方主管机关调查完成,属性平法第32条第2项第3款规定「同一事件已处理完毕者」,且经学校共同参与调查在案,学校依法应不予受理。

四、另依性工法第12条第6项规定,上开事件涉及性侵害犯罪,亦适用之。至性平法第3条第3款第3目规定:「性霸凌:指透过语言、肢体或其他暴力,对于他人之性别特征、性别特质、性倾向或性别认同进行贬抑、攻击或威胁之行为且非属性骚扰者」,无性工法之适用,应依说明三、向学校申请调查。